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中的违法性认定区别

2022/8/4查看:3律师随笔

谈到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中的违法性认定区别就必须首先弄清刑法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际防止法益的侵害。那么首先就要确定侵害法益的情况的发生。而法益侵害的判断标准就是看普通大众是否认为发生了法益的侵害行为,而对行为人主观的意思表示在违法性层面并不进行考虑。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秩序。也就是说,行为无价值中的评价行为的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国家的规范秩序中所禁止的,是否能够社会相当性的标准。而谈到这个标准,按日本学者藤木英雄的表达就是指从一般承认的、健全的社会通念出发,不具有不法性,同时也不会唤起处罚感觉的行为的性质。理清两种观点对刑法目的的论述后,可以明确的看出,一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的行为人违法性判断的核心要素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结果,借助于具体的法益概念来限定对行为人的处罚范围,其相信如果坚持法益侵害说就能够保障人权,实现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换而言之就是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对违法性是否表态不重要,只要在有责性阶段能够排除行为人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就不会带来司法上的偏差;而一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认为的是在对行为人进行违法性评价时需要对行为人的行为和所侵害的法益是相对独立的。该行为无价值学说主张行为和结果的重要性相同,其理由主要在于:如果在评价违法性时,在需要考虑法益侵害的同时要对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同样的判断,那么,从表述中就可以看出,法益和行为是同时被考虑到的。但行为无价值论还主张法律中所要保护的法益是未来的法益,而不是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已经所侵犯的法益。正如在对已经杀死张三的李四进行定罪,并不是为了保护张三这个人的生命权,是为了避免其他更多的“张三”被其他的“李四”用相类似的杀死,因为法律对已经死去的张三提供不了任何实质的法益(生命权)的保护,法律所要要保护的明显是被害客体张三以外的其他一般人的生命权的法益。此时的生命权的法益,其实就是一种未来的一般人的法益。按以上两种理论,在对同一行为进行违法性评价时,可能就会产生分歧。例如,行为人是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如果是按结果无价值论的评价就一定会先认定行为人的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已经产生财产的侵害结果,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一定具有违法性,然后再在有责性阶段否定其行为的有责性。按行为无价值论进行评价,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国家的规范秩序中所容忍的,将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意思在违法性判断时就已经进行了考虑。总结起来就是,行为无价值论的逻辑顺序是“行为——结果”的过程而结果无价值论是“结果——行为”的溯及既往的过程。上文中的案例,按结果无价值论进行分析,看起来司法过程中好似没有出现偏差,但是一个大问题就是在现行刑法中过失毁坏财物行为本身就不是刑法要类型化加以处罚的行为,也就是说刑法中对于过失毁坏财物行为是可以容忍的,是不做违法性判断的,是不需要进行处罚的行为,但是如果按先前结果无价值论所讲的那样此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具有违法性,那么这个判断就既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任何意义。此时,有些人会反驳说,可以在后面有责性层面否定其有责性,那这样就一定会造成法律判断上的不经济,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对行为人而言,其行为的无罪结论的形成也为时过晚了。而如果单纯的按行为无价值论来分析,由于其在违法性层面评价时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极可能造成“主观归罪”的嫌疑。综上,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在法益观上有多方面的区别,其中在刑法的目的,违法性判断等多方面的区别是比较大的,同时亦是争议点比较多的,结果无价值论主张,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在违法性判断方面,法益侵害结果是核心要素;但是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规范秩序,而在违法性判断中,应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其中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在这些方面的区别不同,直接导致两种理论的针锋相对,同时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造成两种理论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所以讨论两种理论的区别,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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