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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20查看:152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事实与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应该根据引起债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但若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应该根据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来确定案件法律关系。本案债权纠纷系由股权转让行为引起,但余X与王X在仲裁前对股权转让债务进行了清算,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签订了名为《借条》的书面借款合同,将余X应当返还的股权转让款确定为借款本金,在《借条》中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等事项。该借条是王X提供给仲裁庭的,说明王X认可这个借条的内容。王X提供给仲裁庭的证据《承诺函》中,也明确记载余X应当归还的款项属于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对于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是错误的,属于程序违法。 王X称,第一,双方之间的仲裁案系因股权转让纠纷而引起的,双方之间仅存在此唯一的交易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案件拥有管辖权。第二,余X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9月15日,余X(出让方)与王X(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X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购买余X持有的上海XX公司0.7%的股权。协议第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当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余X持有的上海XX公司0.7%的股权转让价格变更为140万元。 2017年9月23日,余X向王X出具了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的借条。2018年12月5日,余X向包括王X在内的相对方作出《承诺函》,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9月23日向诸位(含王X)借款300万元(含王X的70万元),现对上述借款,承诺相应的还款计划。 2019年4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王X向该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王X与余X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因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裁字第1893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王X提出的仲裁请求:1、余X退还股权转让款70万元;2、余X支付违约金61396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请求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余X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019年8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948号裁决书,裁决:(一)余X退还王X股权转让款55万元;(二)余X向王X支付暂计至2019年6月28日的违约金172561.64元,并自2019年6月29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以年化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29777.92元(已由王X全额预交),全部由余X承担。余X应直接向王X支付代为垫付的仲裁费29777.9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合法有效。案涉仲裁的争议系由余X与王X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后续履行情况引发,属于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余X以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余X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余X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