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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查看:15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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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XX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07144号原告A×,女,198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起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并于同年11月3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暂,彼此性格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始终无法建立,没有共同语言,无法XX,经常几个月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也很少打电话主动告知,原告于2014年5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XX(2014)昌民初字第08737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任何为挽回夫妻感情、缓和夫妻关系而做出积极的努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需也不必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A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六年双方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A与被告B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A××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8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现A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A离婚,被告A在庭审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后经法庭询问,双方均承认该车辆已出售与他人,被告称该车辆为自己托朋友售出,价款为52000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不要求分割车辆出售的价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昌民初字第0873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离婚,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缓和夫妻矛盾、增进夫妻感情、挽回婚姻关系进行过积极且有效的努力,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牌轿车一辆,但该车辆已出售与他人,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A与被告B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