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

2020/6/4查看:37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30日被逮捕,经过两次庭审,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周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点评:本案介入时间为开庭前一星期,案件取证困难,经过律师的辩护,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周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建议:刑事案件时间决定一切,建议及时尽早委托律师,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该案件如果在侦查阶段委托,采取措施,周某的权益会得到更大的维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经会见及阅卷发现,本案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主观上不存在对被害人伤害的故意。

(一)被告人周某至多构成过失致人轻伤,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派出所周某出警录像》11:43:39中被害人自述为“我往前一挡,啪,就把我撞那了”以及在霸州市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描述:“周某驾车离开,刘某上前阻拦”,如果周某本意是要驾车离开,对被害人突然上前阻拦的行为无法预知,所以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周某上车是为了保证自身人身安全而非撞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中都提到被害人要拿着砖头砸向被告人,周某上车是出于对自己保护的目的,而不是开车撞人。

(三)被告人不会牺牲较大的法益获得较小的法益。案发当时,已经有很多邻居在车头前较为近的距离围观,被告人如果选择开车撞向被害人,将可能会导致更多的人受伤,其中就包括周某的妻子刘某及嫂子吴某,且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吴某当时站在汽车和刘某之间,要撞也是先撞到吴某而非刘某。

(四)被告人周某没有开车的动机。首先,周某从未说过要开车离开,反而是被害人一家在妄自猜测;其次,周某的妻子及车上其他人员还在车下,撞死条狗不至于丢下妻子驾车逃逸;最后,撞死的仅仅是条狗,周某驾驶的汽车有100万的保险且保险公司的杨乐也明确表示可以理赔,那周某实无驾车离开的必要,不存在开车的动机,也就是不存在开车撞人的犯罪动机。

 

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自己跑向汽车导致受伤的合理怀疑。

(一)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汽车向前行驶的证据,现场也没有对汽车的刹车痕迹进行勘查。被告人与车上其他人员在知道轧死小狗后全体下车,此时汽车虽然没有熄火,但是作为一个拥有十年驾龄的老司机来说,临时下车挂空档、拉手刹使汽车不会移动,是常识,并且案发现场的路具有一定的坡度,所以汽车是不可能向前移动的。

(二)被害人对于左腿致伤原因和汽车是否向前行驶根本不能确定,四次笔录中描述前后完全不一致,相互矛盾,或者说正是因为被害人捏造事实,才会导致他对于每次陈述表达不一致,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具体矛盾点如下:

  (三)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向前行驶不可能对被害人膝盖的位置造成伤害。涉案汽车车型为SUV,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车高与被害人膝盖处高度对比照片,可以明显发现如果发生撞击,撞击部位应位于大腿处,而不是膝盖。(三)被告人供述、证人吴某、刘某、赵某以及目击证人刘某、谭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汽车根本没有启动并向前移动,是被害人自己跑向汽车造成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本案不能排除汽车为静止状态,是被害人自己撞向汽车的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就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三、被害人左腿致伤原因不明,与被告人坐到汽车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左腿致伤原因到底是什么。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提供的鉴定结果,是对伤情的鉴定,是轻伤二级,但是对致伤原因的表述是“结合案情及损伤部位、程度分析,其左侧髌骨骨折为外力作用所致”,没有表明是何种外力所致,不能排除证人刘某、谭某、刘某等证人陈述的“被害人自己跑向汽车”而导致而受伤的合理怀疑。

(二)《侦查实验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该车默认的前提是车辆车档处于一档位置,该前提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相反,《派出所周某出警录像》视频中2019年02月03日11:45:33时录像可以看到车内是挂空档,拉起手刹的状态,汽车熄火根本没有动。并且与现场目击证人所述汽车熄火相印证。而且周某作为一个十年驾龄的老司机,家里也有一部手动档的汽车,每次都会像视频中显现的那样,摘档拉手刹;其次,该车已经被扣押,离开过案发现场,再次开回来是否还在原来的位置无法证明;再次,此次实验极不严谨,从实验视频可以看出,侦查人员是一直在往前开,直到最后才将车辆倒回来,还不知道停车的位置是否是原来的位置;最后,此次试验仅有一个盒尺,没有其他精确的计量工具,故实验结果不具备参考性及唯一性。所以,本次侦查实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无法排出“被害人自己撞向汽车导致受伤”的合理怀疑,根据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以及 “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周某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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