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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1查看:17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孙XX,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X。 法定代表人:翟XX,总经理。 原告孙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南XX公司协助办理车牌号为×××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31日,孙XX向北京XX(以下简称XXX)贷款205900元,用以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的风神牌轿车。后孙XX与南XX公司约定,南XX公司为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孙XX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南XX公司作为反担保。孙XX于2006年3月31日还清贷款及利息,但南XX公司至今仍未配合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故孙XX诉至法院。 南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孙XX与XXX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后孙XX从XXX获得205900元贷款用以购买一辆风神牌轿车。各方依照约定,南XX公司为孙XX向XXX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孙XX将其所购风神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抵押给南XX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05900元。2006年3月31日,孙XX还清XXX贷款。南XX公司至今未配合孙XX解除车辆抵押登记。 另查,北京市XX公司已于2004年更名为北京XX公司。南XX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结清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孙XX贷款购车时,南XX公司为孙XX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孙XX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南XX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孙XX已还清所购车辆的银行贷款,南XX公司基于此形成的抵押权亦应归于消灭。孙XX要求南XX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孙XX办理解除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实际缴纳的人民法院报社发票数额为准),孙XX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