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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3查看:143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上诉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3、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80公分土地使用权;4、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家三口人1998年在永胜乡永胜XX于生屯分得12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西邻周XX、东邻于XX。1997年上诉人发现自己分得的土地少80公分。村里负责人和司法所工作人员丈量证明被上诉人于XX土地多1米,证明多1米就是上诉人的,土地之间只能与相邻相滚土地多少,不能隔家产生多与少问题,被上诉人完全符合侵权事实,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返还,又不同意调解。这个证据是村委会负责人代表村委会出的,但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于XX辩称,我的地不多,我的地是树影地,村里分地时如果是树影地就会多给点,村里分地时就这么说的,多给我们点儿。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立即将侵占原告的80公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肇州县永胜乡永胜XX三口人分得12亩土地,土地西邻周XX、东邻于XX的父亲于XX(已故),现由于XX耕种。2017年5月2日经肇州县永胜乡永胜XX民委员会、肇州县司法局永胜司法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过永胜村会计曹XX对土地进行实际测量,周XX土地少80公分,地邻于XX家土地多出一米,于XX不同意归还土地,不同意调解。”2017年5月10日,肇州县永胜乡永胜XX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过永胜乡永胜XX会计曹XX对土地的实际测量,西边孙XX、周XX、周XX、周XX四家宽度80.30米,账上四家宽度79米,多出1.30米东边于XX家树边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少分的80公分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同意返还并认为自己的土地是树影地比正常情况多一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XX多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是否造成原告该分得的土地的减少。在肇州县永胜乡永胜XX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周XX土地少80公分,并没有证明少耕种的土地是因为被告多出的部分而减少,并且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在原告土地实际宽度为80.30米,账上为79米,实际宽度要比账上还要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经肇州县司法局永胜司法所出具证明,周XX的土地少80公分。经肇州县永胜乡永胜XX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孙XX、周XX、周XX、周XX四家宽度80.30米,账上四家宽度79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XX分得的土地少80公分系由于XX多出部分而减少,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