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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21查看:93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0年,王某与李某签订《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1.李某负责为王某提供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学(转学)教育信息咨询服务。2.李某负责向王某提供办学期间相关的培训与教育信息咨询服务。3.李某保证王某在2020-2021年学年度顺利入学志愿院校。4.李某保证按照教育局学籍管理条例,使用学生真实信息报名,全部正规途径,不违规违纪。双方同时约定李某如未在2020-2021学年度开学前帮助学生被志愿院校顺利录取,在获得最终录取结果后,李某应最晚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王某前期所交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某收取王某20万元服务费及1000元学费。然而,李某并未依约为王某办理转学事宜,王某多次要求李某退费未果,遂将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返还王某教育咨询服务费用20万元及学费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有违学校入学、升学相关的管理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李某理应将收取的20万服务费及1000元学费退还王某,故法院判决李某返还王某20万元教育信息咨询服务费和1000元学费。
【法律分析】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都必须守法、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根本理念和基本秩序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是善良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目的的关键,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发生。但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具备完全有效的条件。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健全、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法及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均可能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项要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其中能够体现法律对个人意思自治与行为限制的一项重要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彰显意思自治、保障权利实现的主要制度,但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不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忍的限度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底线,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效力就必须被法律否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即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施加的限制。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实践中,因为民事活动复杂多样,而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不可能预见所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秩序的行为进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必须通过公序良俗原则以辅之,并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弥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实现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以弘扬社会公共道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实现民事主体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签订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了国家关于学校入学、升学相关的管理制度,该《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因违背了公序良俗而无效。
【典型意义】
孩子是父母的掌中宝,为了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为孩子办理入学、转学等事宜已经司空见惯。但各地政策不尽相同,在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又想上某所学校的情况下,为了孩子,找人办理入学、转学事宜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急病乱投医的情况下,就会被所谓的“有关系”“有人”的投机分子钻空子,利用家长的焦急心理,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收取一定的费用。而双方签订的此类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而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我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定,也要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如果已经签订了类似的咨询服务协议,且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收款方拒绝退款的情况下,付款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可以要求收款方退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且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在维权时,有几点需要明确:
一、关于返还财产。首先,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返还时实际的财产已经减损甚至不存在了,仍应承担返还责任。其次,如果当事人接受交付的是实物或者货币,原则上应当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相互替代。最后,如果原物已经灭失,造成无法实际返还的,如果存在可以替代的种类物,则应返还同一种类物。
二、关于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因标的物已经灭失,造成客观上无法返还,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物,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原物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应以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金钱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按照市价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返还。如果一方当事人是通过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获得的利益,因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此时应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三、关于赔偿损失。如果因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故法院没有支持王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