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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9查看:141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等与B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北京XX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阳光公司)、上诉人A、上诉人B因与被上诉人C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XX0114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球阳光公司、A、B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A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A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事实,将会导致A重复获得补偿,一审错案将会导致环球阳光公司、A、B损失数百万元,相关审判人员应当承担错案责任,拆迁款下来之前,环球阳光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净资产为负值,所以刑事判决书一边认定为侵占的是股权,一边却以拆迁补偿款来计算数额的情况,现A已经领走351万元,其股权利益已经通过刑事案件调整完毕,本案再判决将股权过户至其名下将会出现重复补偿,2.一审判决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试图推翻刑事判决书,系适用法律错误,刑事判决中认定A、B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认为A“取得拆迁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与本案并无关联”系适用法律错误,刑事案件确定的79万元已经执行完毕,而民事判决却质疑A取得79万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明显是要推翻刑事判决书,至于刑事判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可以由被害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宜在民事判决中推翻,3.本案为重复诉讼,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A此次诉讼请求与刑事诉讼报案请求相同,且实质是否定此前的刑事判决,A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4.双方在刑事案件案发后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证实A同意转出全部股权是真实意思表示,A已经将全部股权转让,A不再是环球阳光公司的股东,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苏绍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环球阳光公司、A、B协助办理环球阳光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将A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A持有环球阳光公司20%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球阳光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A、B,其中A以货币方式出资20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20%,A以货币方式出资80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8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环球阳光公司于2005年租赁了昌平区营坊村村委会75亩荒地,后又于2007年4月25日续签合同,承包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37年3月30日止,2009年,环球阳光公司承租的土地被昌平区XX征用,环球阳光公司共取得拆迁补偿款350XXXX3248.25元,2010年7月8日,环球阳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同意A将其在公司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B,免去A的监事职务;同日,环球阳光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信息由A、B变更为C、B,监事变更为A,A认为该变更行为侵犯了其股权,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3日,该院做出(2013)昌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股东会决议中苏绍军的签名系伪造;A、B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A的股权,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对A、B处以相应刑罚,A、B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2015年11月11日,A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持有环球阳光公司40%的股权,该院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8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A持有环球阳光公司20%的股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文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A享有环球阳光公司20%的股权,对于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现A所享有的环球阳光公司20%的股权登记在B名下,故环球阳光公司、A应当配合B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A并无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环球阳光公司、A、B辩称已支付A的拆迁补偿款351万元系股权转让款,A在收取该笔款项后便不再享有公司股权,对此该院认为,股权转让需要原股东与受让人达成合议,根据现有生效法律文书,A并无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仅凭A收取了与其股权相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股权已经转让,但对于在确认A享有环球阳光公司20%股权的前提下,A获得拆迁补偿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该院不予认定,对于A要求将其登记为环球阳光公司监事一节,该院认为,监事的选举、更换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虽然环球阳光公司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A的签字已经被认定为伪造,但现有生效法律文书仅对股东会决议中股权转让一节进行了认定,并未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整体效力,在股东会决议未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A无权要求环球阳光公司将其登记为公司监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环球阳光公司、A于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B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A名下的环球阳光公司20%的股权变更至B名下;2.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环球阳光公司、A、B均对C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均认为A已将原持有的环球阳光公司20%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并且其已经通过刑事判决获得了股权利益,故其不再是环球阳光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2015)昌民(商)初字第18379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A持有环球阳光公司20%的股权,现环球阳光公司、A、B均未提供反证否定上述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判决环球阳光公司、A为B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A名下的环球阳光公司20%股权变更至B名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XX公司、A、B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审 判 员 徐 硕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