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0/6/19查看:824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8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A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XX内,醉酒后无故骚扰正在就餐的被害人A及其女友B,后A持玻璃瓶将黄×打伤,致其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颈、肩);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A又将协助民警工作的新古城派出所保安员B打伤,致其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后A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害人A、B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A与B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A、B的陈述,证人A、付×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的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