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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9查看:152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俞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2016年1月1日10时15分许,崔XX驾驶苏B×××××微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文XX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文XX时,车辆前部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他受伤。后他被送往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1医院抢救治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XX公司赔偿85205.3元;本案诉讼费由太平XX公司负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他公司先行支付了1万元。对俞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金额46126.5元无异议,但是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认可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期无异议,认可营养费15元/天;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22303.8元无异议;护理天数60天无异议,认可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异议;交通费认可250元;鉴定费4365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修理费认可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0时15分许,崔XX驾驶的苏B×××××微型普通客车(该车事发时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与俞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俞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俞XX无责任。事发后,俞XX被送往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计住院17天,太平XX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经俞XX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俞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1.俞XX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俞XX预交鉴定费4365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俞XX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崔XX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俞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俞XX提供的各项证据及有关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赔偿限额具体项目主张 (元)法院认定 (元)认定依据或方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医疗费46126.546126.5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 补助费360340(20元/天×17天)住院天数及有关标准营养费900900双方一致确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残疾赔偿金22303.822303.8双方一致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XXXX5000双方一致确认护理费480XXXX3600(6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交通费500400综合治疗需要等因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项目车损费850800双方一致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俞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79470.3元,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国XX公司尚需赔偿6947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司法鉴定费4365元,合计4795元(俞XX已预交),由俞XX负担32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4472元,中国XX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俞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