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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9查看:114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780号原告:A,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71年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B偿还借款1000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利息160万元(即剩余未付利息,按年息15%计算)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所欠160万元利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A自2010年12月开始向B借款;B于2010年12月17日向A转款2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向A转款300万元,2011年7月29日向A转款500万元,共计向A出借1000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A均未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借款协议,协议明确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为期一年,2015年11月21日,A归还B利息4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归还利息6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百分之十,为期一年的利息付清),现A未能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A答辩称,认可A起诉的借款事实,2013年7月前的利息已付清,因A需要资金让B还款,故签订了借款协议,现A经济困难,可在2年内还清借款,并按年息10%支付利息,签订借款协议时A应支付160万元利息,A偿还的款项应先抵扣160万元利息,而A折抵了之后产生的利息,A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年息10%计算,A将利息再次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A向B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今从A处借款500万元,第一年利息百分之十,第二年利息百分之十五,为期2年,每年八月付息,如发生意外,由家人负责偿还,2013年7月30日,A又在该借款借条中注明“延期至2014年7月30日,还清本利,年利息百分之十五”,2012年12月26日,A向B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今从A处借款500万元,年利息百分之十五,为期1年,每年十二月付息,2013年底还款,如发生意外,由家人负责偿还,2014年1月22日,A又在该借款借条中注明“附件,2014年8月以上借款本息还清”,2014年8月30日,A(出借人)与B(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内容: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为期一年;A不参与B的经营活动,所有经营风险由A承担;A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拖欠还款,否则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每延期还款一天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赔偿(以汇款单时间为准);A如提前还款,则还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支付;刘拥军支付给A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应付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共计16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8月30日,如未按时支付,则逾期部分按月息百分之一赔付(不足月按整月计算);如A不能如期归还B上述本息及利息,则由其父母、姐姐及家人偿还,A有向B及其父母、姐姐及家人追偿上述欠款的权利,另查,A于2010年12月31日向B转款300万元,2010年12月17日向A转款200万元,2011年7月29日向A转款5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借款协议时,除A尚欠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160万元外,该期间应付利息175万元,已付利息15万元,利息标准为年息15%;2013年7月前的利息均已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A于2015年11月21日向B支付4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向A支付60万元,A称该100万元系B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全部利息,A认可付款事实,但称所付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即使系偿还的利息也是偿还应还利息160万元中的部分,对此,A均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A与B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A作为出借方,已依法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A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故A要求B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主张的要求B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约定了“A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拖欠还款,否则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每延期还款一天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赔偿”,但该约定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违约金或利息的最高标准,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A主张的要求B支付所欠利息160万元的利息损失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A支付给B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应付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共计16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8月30日,如未按时支付,则逾期部分按月息百分之一赔付(不足月按整月计算)”,且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虽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但该约定的160万元,系原借款1000万元所尚欠的利息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A有权主张该利息的损失,但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能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因该160万元的利息系原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部分尚欠利息,该期间应付利息为175万元,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7.5%,因此,A主张该部分利息的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年利率6.5%;另鉴于A已主张了借款1000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认定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A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部分,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A抗辩的借款协议签订后所偿还的100万元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或偿还所欠借款利息160万元中的部分,A予以否认,且A也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A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A抗辩的B主张的借款本金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抗辩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B借款本金100XXXX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XXXX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原借款所欠利息XXX元及该款损失104000元,合计XXX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0元(原告A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