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对一件共有房产纠纷案件的解析

2015/11/5查看:865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内容简介:

家庭成员内部出卖房屋,应当经房屋权利人同意,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需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仅有一方同意,出售共有财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情况:

张珍与郝芬芬201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珍元。2012年张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二条某房屋。

2014年10月15日,张珍在未告知郝芬芬的情况下与张珍元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珍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二条某房屋出售给张珍元,价格人民币31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珍与张珍元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张珍元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郝芬芬得知此情况之后很是愤怒,她到律所和我说了一下情况,想委托我认定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约见了张珍,告知他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他还是不听劝诫,于是我作为郝芬芬的代理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张珍与被告张珍元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我方在庭审上发表观点: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二条某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珍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张珍的名下。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恶意串通,自未经原告的同意情况,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珍将房屋过户给了张珍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被告张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珍辩称:诉争房屋是我的,我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出售,而且我已经收取了张珍元的房款,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珍元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许多家庭矛盾,诉争房屋是张珍的,张珍将房屋出售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也已经支付了对价款,所以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诉争房屋为张珍与郝芬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珍未经郝芬芬同意,私自处分该共有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且被告张珍元在明知涉案房屋属于张珍与郝芬芬共有的情况下,其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故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张珍与被告张珍元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解析:

本案焦点是:被告张珍是否有权处分诉争的房屋,被告张珍元与被告张珍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1、诉争房屋应该属于原告郝芬芬与被告张珍的共同所有,被告张珍无权单独处分。

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二条某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婚后购买,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珍一人的名下,但是根据《婚姻法》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双方共有。被告张珍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其行为的而有效与否取决于其他共有人的追认。

2、被告张珍与被告张珍元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本案中张珍元对诉争房屋属于其父母的共同共有财产是明知的,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靳双权律师说,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的当事人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又没有委托专业房地产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使得本应获得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实在让人遗憾惋惜。

为此,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提醒各位当事人,遇到了涉及大额财产,不动产交易、诉讼时一定要寻找一位专业、资深的房地产律师,以免使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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