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祥与陈某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2/25查看:25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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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6民初3588号

原告:陈某祥

被告:二七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军

陈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军与二七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二七公司职工腾退原住房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军与二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祥与陈某军为父子关系。陈某祥与妻子罗某木于1976年2月被分配到二七公司处工作,二人均为该单位职工。陈某军于1985年8月被分配到二七车厂处工作,亦为该单位职工。1995年,陈某祥之妻罗某木去世。1987年,二七车厂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该厂实际情况向符合一定住房分配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家庭分配公有住房。根据当时二七车厂制订和公布的住房分配政策文件规定,二七车厂应当按照职工家庭人口数、职工工龄等条件向职工分配相应面积以及间数的住房。陈某祥及其妻、陈某祥的两个女儿、陈某军及其妻根据前述分房规定均属于家庭有效人口,均有权享受相应面积的住房分配福利待遇。同年,根据陈某祥之妻罗某木的申请,二七车厂向陈某祥一家六口分配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一套。2005年3月31日,二七车厂与陈某军签订了《调整住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二七车厂为陈某军调整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村新住房,陈某军在拿到钥匙之日起两个月将原住房某房屋交还给二七车厂。该协议签订后,陈某军与二七车厂按照约定履行了腾退旧房、交付新房的义务。2011年12月7日,在陈某祥完全不知情更未经陈某祥同意的情况下,陈某军与二七车厂签订了《二七公司职工腾退原住房协议书》(下称“《腾退协议书》”),双方约定:陈某军在接受二七车厂向其出售新的住房并交纳首付款后,自愿将某村房屋腾退给二七车厂。陈某军保证自领取新购买住房的钥匙之日起60日内将原住房腾空,连同钥匙一并交给二七车厂。前述协议签订后,二七车厂向陈某军出售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街新房屋,陈某军向二七车厂支付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后因二七车厂多次要求陈某军腾退某村房屋,陈某祥才发现陈某军未经其同意与二七车厂签订了《腾退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为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陈某祥认为,陈某军在陈某祥不知情且未经陈某祥同意的情况下,与二七车厂签订《腾退协议书》,擅自同意腾退、处分陈某祥依法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的某村房屋,己严重侵犯了陈某祥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军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陈某祥对陈某军与二七车厂签订的《腾退协议书》不予追认,《腾退协议书》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陈某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陈某军原系二七公司职工,其占有的某村房屋系二七公司内部所分房屋,二七公司、陈某军之间关于腾退房屋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陈某祥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祥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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