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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25查看:1656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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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9653号
原告:TC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H有限公司
第三人:QH有限公司
TC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20419095号“酷雷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用1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起,发现通过“QH搜索”搜索关键词“酷雷曼”,点击显示域名的广告链接会出现显示结果为“云景中国-更有价值的VR全景拍摄、全景制作平台,提供可靠的展览展示服务”的网站,此网站涉及的宣传内容和产品与原告所属“酷雷曼”品牌属于行业竞争关系。被告利用原告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及知名度,恶意误导用户点击并浏览其网站,导致原告客户大量流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品牌负面影响无法估计。原告所使用的第20419095号“酷雷曼”商标于2016年6月24日开始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通过并生效。被告在原告商标正式生效后仍继续其侵权行为。原告于2016年12月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旗下品牌“酷雷曼”在全景展示行业内具有极高影响力和品牌美誉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YH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认为本案我方有一定程度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不构成商标侵权,搜索词一栏能看到我方名称和网址,我方网站中也没有任何“酷雷曼”相关内容。2.我方不认可给原告造成损失,我方在推广期间,对“酷雷曼”关键词的点击量及我方消费数额均极低。3.我方无主观侵权过错,我方之所以引用“酷雷曼”关键词,是因为我方兼职推广人员推广期间根据行业惯例引用了“酷雷曼”进行推广。原告在行业内口碑不是很好,我方没有动机使用其“酷雷曼”进行推广。4.我方主要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原告主要提供代理等业务,双方经营业务不吻合。5.我方认可我方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我方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我方是创业公司,可能管理不是很完善,涉案“酷雷曼”关键词是我方兼职推广人员设置的。6.我方在第三人处的账户是代理公司给我方开户的,在使用时一些被禁止的词汇根本无法设置,因为QH搜索平台对这些词汇进行了设置。我方认为原告应该将“酷雷曼”商标提交给第三人进行商标保护,因此我方认为在基于平台赋予的管理框架内合理合规使用推广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QH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参加了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涉案关键词是由被告独立设置的,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QH公司并不介入客户的关键词设置行为。第二,涉案关键词“酷雷曼”并非知名商标,其知名度不足以让QH公司在合理谨慎的情况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设置的涉案关键词、相关内容链接涉嫌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第三,QH公司在与客户签订的推广协议中,明确要求了客户承诺推广信息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同时,如果权利人主张上线的推广信息侵权,搜索引擎也事先公示了投诉的途径和入口。第四,如前所述,QH公司并没有能力知晓被告存在将原告商标设置为关键词进行推广的行为。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之前,当QH公司由于其他案件了解到有推广客户将“酷雷曼”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已经第一时间将可能侵权的所有推广信息下线。同时,考虑到“酷雷曼”确实为注册商标,且已经引起诉讼,QH公司特意超规格将其纳入“品牌保护库”。QH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已经充分尽到了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第五,就原告同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诉由,QH公司认为就涉案的同一个行为,原告不应该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应该只选择其中一个诉由。因为就涉案的同一个行为,不可能依据不同的法律重复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TC公司作为第20419095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第2041909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TC公司第20419095号“酷雷曼KULEIMAN”注册商标由“酷雷曼”文字及其拼音“KULEIMAN”组成,“酷雷曼”文字构成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YH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将“酷雷曼”添加为推广关键词,TC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证民字第178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3月9日,在QH搜索框里输入“酷雷曼”并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第二项显示“酷雷曼无需代理加盟3天搭建自己全景系统独立运营”,在链接下方显示网址,右侧有“广告”字样。故YH公司使用了与TC公司第20419095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一致的“酷雷曼”文字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
第204190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第35类、第41-42类、第44类,其中第42类包括:“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技术咨询”等。TC公司官方网站显示有“酷雷曼·3DVR智能全景系统”、“提供专业VR全景解决方案满足各类型展示需求”等宣传内容。YH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站中有“3天搭建自己的VR全景展示系统”、“专业的VR全景展示解决方案供应商”等宣传内容,主张其主要提供技术解决方案,上述经营内容均为涉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相关内容,故YH公司经营服务项目与涉案第204190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
本案中,YH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酷雷曼”作为关键词,将“酷雷曼”用作其推广链接的标题,系将涉案第20419095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用于标示、宣传其经营的类似产品或服务的网站,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TC公司对第2041909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法通常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在本院已经认定YH公司的行为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QH公司出具网络截图显示涉案链接已不存在,TC公司、YH公司亦不持异议,故对于TC公司要求YH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TC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YH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考虑到TC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YH公司使用涉案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的时间较短、展示次数及点击次数较少,TC公司所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YH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等,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合理费用,TC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QH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YH有限公司赔偿原告TC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YH有限公司赔偿原告TC有限公司合理开支9000元;
三、驳回原告TC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