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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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14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22岁(1992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A,女,27岁(1987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1、A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刘×2及其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XX“三星歌厅”与服务生发生纠纷并互殴,致A、苏××二人头皮裂伤,XX××右面部咬伤,A左中指、右大腿咬伤,经法医鉴定,A、B、国××、刘×3四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A、B、国××、刘×3的陈述,证人刁××、韩××、金××、A、贺××、周××、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A、B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1、A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讯问其被打一事如何处理,该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A1、A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A、B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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