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成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0/6/19查看:135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成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成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古仁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XXX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代理审判员  C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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