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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5/24查看:9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王X系兄弟关系 房改时,王X使用自己与配偶汪某的工龄,购买承租公房,并取得了产权证。
王X与配偶及两个儿子长期分居,与王XX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由王XX照料生活。
2011年,王X签署《说明》,载明该房屋是王XX实际出资购买,去世后遗产都由王XX继承。
王X去世后,其配偶及子女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确认涉案房屋归属两个儿子名下,各占50%份额。王XX找到律师,律师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了该民事调解书,并确认了涉案房屋实际归王XX所有。
王X配偶又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的王X工龄权益。法院认为,该权益并非脱离房屋而独立存在的财产形态,且《说明》中已明确所有遗产均由王X继承,并未构成不当得利,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226号
原告:汪XX,女,1938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
原告:王XX,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王XX,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6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汪XX、王XX、王XX与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与原告汪XX、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与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XX返还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中王X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权利197.3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负担。事实与理由:汪XX系王XX兄长王X之妻。王X生前与汪XX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王X工龄36年、汪XX工龄31年,所有权人登记在王X名下。2010年1月19日,王X因心力衰竭去世。2011年,王XX、王XX以法定继承为由将汪XX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汪XX将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王XX、王XX,涉案房屋由王XX、王XX共同共有。法院根据上述意见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858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27日,王X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为王XX,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后该案件经发回重审等程序,海淀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海民初字第18589号民事调解书,判决涉诉房屋归王XX所有,王XX给付汪XX工龄折价补偿款XXX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上述生效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归王XX所有后,并未对王X工龄折价补偿给王X的继承人,王XX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告作为王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王XX返还上述财产性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XX辩称:涉案房屋中没有王X的相应财产性权利。如有王X的权益,王X生前留有说明,在说明中他将自己的遗产留给了我,故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与王XX系兄弟关系。汪XX系王X之妻,王XX、王XX系王X与汪XX婚生子女。
涉案房屋系王XX、王X之父王X1承租的公有住房。王X1去世后,北京XX厂与王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与王X。使用王X36年及汪XX31年工龄后,涉案房屋购买价为42883元。2001年王X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王X与汪XX两地分居,王XX、王XX与汪XX长期在河北高碑店市居住生活,王X与王XX一家长期共同生活。2010年1月19日,王X因病去世。
2011年王XX、王XX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汪XX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按协议内容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85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汪XX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王XX、王XX,该房屋归王XX、王XX共同所有,两人对该房屋各享有50%份额。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汪XX配合王XX、王XX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后王XX、王XX以该调解书为据,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到其二人名下。
2011年、2012年、2013年,王XX曾多次将王XX、王XX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后撤诉。2013年王XX来院起诉,要求撤销(2011)海民初字第1858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77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XX的诉讼请求。王XX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否撤销,应以王XX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撤销了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就王XX提起的确权之诉,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王XX所有。王XX、王XX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确认本院一审查明事实正确的情况下,指出王XX的确认之诉应在已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解决,为此裁定撤销(2014)海民初字第4757号判决,驳回了王XX的起诉。后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虽以王X名义购买,但实际上系王XX出资购买,且双方对王XX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达成共识,王X生前对此写下书面意见,故本院认定王XX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汪XX的工龄,汪XX对此房屋亦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为此王XX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理应向汪XX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并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XX(2011)海民初字第18589号民事调解书;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产权归王XX所有,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汪XX工龄折价补偿款XXX元。三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京01民终7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三被告要求王XX返还涉案房屋中属于王X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权利197.316万元。对此,王XX表示涉案房屋中没有王X的财产权利,且王X生前曾表示将自己的遗产留给王XX,故不同意返还。王XX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号的房子是父亲留下的房子,父亲出世后承租人变成我(即王X)。2000年房改时,我弟王XX出资购买了该房,用了我的名字,该房的产权实际是属于王XX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一直是由我弟一家照顾,我儿子没有管过我,我死后,所有遗产都归我弟王XX继承”。说明签名处“王X”的笔迹哆嗦,不连贯,刘X、马X作为见证人亦在说明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20日。三原告不认可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但认可王XX、王XX曾在前述案件中要求对《说明》落款处“王X”字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说明》上“王X”的签字字体不具备笔迹鉴定条件,故无法进行该项鉴定。
马X、刘X在前述案件审理期间,曾于2011年12月6日到庭证实了上述《说明》内容下“王X”的签字确为王X本人所写,并表示王X当时患脑梗,手不灵便,《说明》的内容为刘X书写,由王X本人签字确认。在(2015)海民初字第7434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对该份《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真实有效的《说明》中的第一段内容能够充分的反映出王X与王XX约定将本应由王X、汪XX折算工龄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让给王XX实际出资购买的真实意思,该部分内容系王XX、王X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因汪XX长期与王X分开生活,其亦并未在《说明》当中签字,不能认定其同意王XX在购买时使用其工龄优惠折抵房款,故法院生效判决在确认涉案房屋归王XX所有的同时,亦要求王XX给付汪XX工龄折价补偿款,但王X工龄折抵的优惠并非脱离于房屋独立存在的财产形态,王X在说明中亦明确表示“与我没有关系”,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与王XX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中已经包含王X对王XX使用其工龄购房的许可,并未构成不当得利。现三原告要求王XX返还涉案房屋中王X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X、王XX、王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8元,由原告汪XX、王XX、王XX负担,已交纳1127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