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16/4/8查看:156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2013年春节刚过,2月6日发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饮马井65号院一家五口一夜之间全部死亡。经侦查机关现场勘验和法医进行尸体鉴定,五人死亡原因并不涉及刑事案件,而是煤气中毒死亡,五人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经亲属辨认和相关证件证明死者为何亮、宋永英(女)老夫妇;何申霞(女)、高金玉夫妇,高翔。经调查:何宗志、吴秀英系夫妻,育有三子何成、何亮、何瑞。高其亮与张冒荣系夫妻,高金玉系二人之子。何申霞与高金玉系夫妻,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与2005年5月9日育有一子高翔。宋佩儒系宋永英之父。何宗志于1997年10月26日去世,吴秀英于1994年3月30日去世。2013年3月5日,何亮、宋永英、高金玉、何申霞、高翔一家五口在65号院因煤气中毒死亡。65号院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载明(1993年)使用权人为宋永英。院内现有北房五间、东房五间(房屋为东、西两排,其中东侧一排为三间,西侧一排为二间)、西房五间(房屋为东、西两排,其中西侧一排为三间,东侧一排为二间),院落天井已封顶。何亮一家五口生前均生活在65号院内。
双方继承人对遗产分割问题没有达成合意,2014年1月5日高其亮、张冒荣夫妇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对死者遗产进行继续分割。原告高其亮、张冒荣,被告宋佩儒,法庭追加第三人何成、何瑞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因何亮一家五口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认先后死亡顺序,应推定为没有继承人的高翔、何申霞(不互相继承)。剩余三人各自都有继承人,因何亮夫妻为长辈,故其夫妻推定先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高金玉法律推定最后死亡。高翔无个人财产。何申霞遗产包括65号院东房一间。其法定继承人为高金玉、何亮夫妻。每人分得何申霞遗产的三分之一。何亮夫妻除分得何亮父母的遗产外,尚有65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三间、西房五间。何亮的继承人为何成、何瑞。宋永英的继承人为宋佩儒。何申霞推定为死亡在先,高金玉遗产包括继承自何申霞的遗产,此外还包括65号院东房一间。高金玉的继承人为高其亮夫妻。故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饮马井65号院内东房五间中靠近西侧的一排二间东房归原告高其亮、张冒荣所有。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东房五间中靠近东侧一排的北数第一间、西房五间中靠近东侧一排的北数第一间归第三人何成所有。北房东数第四间,东房五间中靠近东侧一排第二间、西房五间中靠近东侧一排的北数第二间归第三人何瑞所有;北房东数第五间,东房五间中靠近东侧一排的北数第三间,西房五间中靠近西侧的一排三间归被告宋佩儒所有。”
原告代理律师金占良认为:本案没有遗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继承分割遗产。
一、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来确定合法继承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根据法律规定,第一、本案是是属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案件。第二、本案属于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的案件。本案应该适用《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死亡顺序的推定。
《意见》第2条里所说的继承人,包括《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应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中何亮、宋永英、高金玉、何申霞和高翔五人均有继承人。何申霞的继承人是她的外公宋永英;高翔的继承人是高其亮、张冒荣夫妻。据此,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意见》第2条的后半款规定:“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依据该规定,应推定何亮、宋永英先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之后推定高金玉、何申霞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最后推定高翔死亡。
三、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遗产份额的计算方法。
依据《继承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何亮、宋永英的法定继承人是其女何申霞,宋永英的法定继承人是其父宋佩儒和其女何申霞。何亮、宋永英各自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何申霞继承其父母遗产的75%,且此75%份额的遗产,属于何申霞、高金玉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各获得一半份额;宋佩儒继承其女宋永英的遗产,即何亮、宋永英遗产份额的25%。何申霞的法定继承人是其子高翔,高金玉的法定继承人是其子高翔和父母高其亮、张冒荣夫妇。何申霞、高金玉各自享有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因此,何申霞的遗产由其子高翔全部继承,高金玉的遗产由其子高翔、其父宋高其亮、其母张冒荣各继承1/3。高翔通过对其父高金玉、其母何申霞遗产的继承而获得的遗产,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爷爷高其亮、奶奶张冒荣全部继承。依此计算高其亮、张冒荣夫妻应通过继承而获得何亮、宋永英夫妻共同财产的75%,即继承高金玉、何申霞遗产的100%份额。
律师特别提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包括了《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该案中何亮、宋永英被推定先于其女何申霞死亡,何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何申霞继承其父母遗产,本案中第二顺序继承人何成、何瑞没有继承资格,不能参与继承。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法律规定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48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因何亮一家五口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认先后死亡顺序,应推定何亮、宋永英先死亡,何申霞、高金玉在后死亡,高翔最后死亡。何亮与宋永英、何申霞与高金玉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何亮、宋永英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享有50%的份额,该二人死亡后,何申霞继承二人共同财产的75%,宋佩儒继承自何亮、宋永英的遗产的25%。何申霞和高金玉死亡后,何申霞继承自何亮、宋永英的遗产与何申霞和高金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遗产,高翔继承其父母遗产的三分之二份额,高其亮与张冒荣分别继承高金玉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高翔死亡后,高其亮与张冒荣继承高翔遗产的全部份额。综上,高其亮与张冒荣继承何申霞与高金玉的全部遗产,其中包括何申霞自何亮与宋永英处继承的该二人遗产的75%份额。宋佩儒继承何亮与宋永英遗产的25%份额。
关于65号院房屋权属,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宋永英,审批表记载人口为5人,考虑宅基地审批情况、房屋建造沿革及双方陈述,本院酌情确认65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属何宗志夫妻共同财产,剩余房屋为何亮夫妻共同财产。何宗志与吴秀英去世后,未对房屋予以继承分割,现作为何宗志与吴秀英的遗产依法继承分割。何宗志夫妻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应在何成、何亮、何瑞三人之间均分。65号院内其他房屋作为何亮与宋永英夫妻共同财产,何亮自何宗志夫妻处继承的房屋亦应属何亮与宋永英夫妻共同财产,其中75%比例归高其亮、张冒荣所有,25%比例归宋佩儒所有。根据房屋情况,本院酌定65号院内西房五间、东房五间归高其亮、张冒荣所有;北房西数第三、四、五间归宋佩儒所有。”法院基本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
朝阳区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3207号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饮马井65号院内东房五间、西房五间归原告高其亮、原告张冒荣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饮马井65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三、四、五间归被告宋佩儒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饮马井65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归第三人何成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饮马井65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二间归第三人何瑞所有。该案重审后,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