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7/23查看:83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金水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水XX公司向其支付:1、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销售房屋剩余房款的佣金313500元;2、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金水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金水XX公司依据《某三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不支付马其剩余佣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制度不适用于马X工作的项目,也不适用于马X的工作单位;2、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金水XX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 金水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马X在《某三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上签名,认可该制度的真实性,马X要求支付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X不存在加班情况,金水XX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费。 马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水XX公司支付马X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销售房屋剩余房款佣金313500元;2、判令金水XX公司支付马X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 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在金水XX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双方于2017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马X在职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其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佣金。金水XX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马X上月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已结清马X离职前的基本工资及销售房屋首付款的佣金。 2017年9月29日,马X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水XX公司支付销售房屋剩余房款佣金,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7]第4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X的全部仲裁请求。马X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金水XX公司同意仲裁结果。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问题存在争议: 1、金水XX公司是否应向马X发放剩余购房款部分佣金。 马X主张,其工作内容就是卖楼盘,佣金按照卖出的数额提成。其离职时公司只支付了首付款对应的佣金,顾客贷款部分对应的佣金未支付,但顾客的贷款手续已在其离职前办理完毕,只是未发放。金水XX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置业顾问在职期间已销售房屋客户未结清尾款的佣金在其离职后计算在后续跟进员工名下,故马X离职后贷款部分的佣金是向后续跟进员工支付的,不向马X支付。 马X向法院提交考勤罚款明细、某一公司接访制度、微信记录及营销费用记录在案佐证。考勤罚款明细系电子打印,销售签字处空白。某一公司接访制度记载客户到访时候的处理方式和流程。微信记录系金水永业职员于某某的文字及图片消息,内容涉及销售人员佣金比例。营销费用记录抬头为某二公司/营销管理类/营销数据管理-营销费用管理,主题为关于某一公司12月份销售体佣金的传签,内容涉及佣金的计提比例及标准等,其上无金水XX公司印章。经质证,金水XX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金水XX公司向法院提交《某三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发至原销售佣金明细表》,制度第3.8.3佣金分配第2条第2项规定,离职销售员自当月离职日之前的回款部分佣金全额发放,次月后无佣金发放,工资按照具体离职日期发放。剩余未回款部分分配给新销售员,按照50%比例进行提取。该管理制度最后一页处有多名人员签名,其中包括马X的签名。经质证,马X认可该制度的真实性,认可最末页系其本人的签名,不认可证明目的。马X表示签字是被迫无奈之举,不签就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其只在最后一页签字,故除最后一页内容外,其余不认可;该制度系金地集团的制度,不应适用于马X;且该制度对佣金发放的规定是有违诚信、同工同酬以及销售惯例的。《发至原销售佣金明细表》记载了马X在职期间销售房屋及佣金计提情况。经质证,马X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明细表恰恰可以证明金水XX公司未向其发放剩余购房款对应的佣金。 法院认为,马X提交的考勤罚款明细、某一公司接访制度、微信记录及营销费用记录,均系电子打印版,无公司公章,亦无法核实来源,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马X认可《某三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发至原销售佣金明细表》的真实性,其内容涉及离职销售员的佣金发放规定及马X的佣金计提情况,法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马X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情况。 马X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金水XX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金水XX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执行标准工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为证实己方意见,马X向法院提交《刷卡记录表》及《考勤统计》在案佐证。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单位签章,均记载了2016年8月、10月、12月的出勤情况,但二者对出勤天数的记载有不一致之处。经质证,金水XX公司认为两份证据均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金水XX公司向法院提交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考勤记录,记载有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其中2016年8月、10月、12月三个月的记录,与马X提交的《考勤统计》相同。经质证,马X对此不认可,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刷卡记录表》为准。 法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考勤记录虽在月份上存在多寡差异,但其中展示2016年8月、10月、12月三个月考勤的记录是同一份,考虑到证据形式和内容相一致,法院对金水XX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刷卡记录表》因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对,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马X认可其在《某三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上签字,虽该制度系金地集团制作,但是马X在制度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并同意受该制度约束,包括其中规定的佣金发放规则。现马X主张金水XX公司向其支付其离职后剩余房款部分佣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马X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交的《刷卡记录表》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记载的2016年8月、10月、12月的刷卡记录与其同时提交的《考勤记录》相互矛盾。与劳动者工资标准、考勤休假相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保存,现金水XX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了马X在职期间每月的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未显示其存在加班的情况,马X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马X主张金水XX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水XX公司同意仲裁结果,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马X认可其离职前的佣金已经全部结清,本案关于佣金的诉讼请求均系其离职后产生的佣金。 本院认为,关于销售房屋剩余房款佣金。马X认可金水XX公司提交的《某三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并在上述制度中签字予以确认,且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不受该管理制度的约束,故其应按照该管理制度规定的佣金发放规则执行。故马X要求金水XX公司支付其离职后销售房屋剩余房款佣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X提交的《刷卡记录表》并无金水XX公司确认,且内容与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相互矛盾,加之上述《考勤记录》未显示其存在加班的情况,仅凭《刷卡记录表》亦无法证明其所述的加班事实。故马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之加班事实,其要求金水XX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马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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