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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3查看:124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秀天下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爱秀美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王X、刘X,被上诉人爱秀美发中心之经营者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在一审中起诉称:陈XX于2011年6月28日入职,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爱秀美发中心与陈XX解除劳动关系,因为爱秀美发中心不支付工资与爱秀美发中心发生纠纷之后求助于石景山区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爱秀美发中心向陈XX支付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爱秀美发中心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爱秀美发中心向陈XX支付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爱秀美发中心向陈XX支付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超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65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爱秀美发中心向陈XX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工资40000元。 爱秀美发中心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X与王XX于2013年3月签订入股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其内容涉及入股范围、入股金额、红利分配方式,退股等。陈XX主张,其于2011年6月入职爱秀美发中心,先期在田村及昌平两家店上班,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在XX公司上班。其称,其上班各个地点企业性质其不清楚,经营者不同。爱秀美发中心经营者王XX是所有店面的大股东,为证明其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陈XX举证银行卡记录及转账单,转账单载明,周大法曾给其转账5133元;其提供快递单欲证明曾向爱秀美发中心邮寄辞职书;其提供数字表复印件,欲证明爱秀美发中心向其现金发放工资;其提供与手机标注名称为秀小冰的短信记录,其中载明,其与秀小兵有分红关系。 本次诉讼前,陈XX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爱秀美发中心:“1、支付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3、支付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4、支付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超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65元;5、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工资40000元。”2015年1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12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XX请求。”陈XX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陈XX的陈述、快递单、银行卡记录、转账单、短信记录、数字表、京石劳仲字(2014)第127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陈XX提交数字表复印件,没有原件或爱秀美发中心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转账人为周大法,显示不出于爱秀美发中心存在关联性。其提供的短信记录,亦无法显示与爱秀美发中心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与爱秀美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因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与证明其与爱秀美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陈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陈XX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爱秀美发中心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爱秀美发中心未给陈XX上社保,陈XX要求退股时爱秀美发中心未予退回。 爱秀美发中心答辩称:爱秀美发中心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陈XX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荣誉证书三份、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四张、照片三张,用以证明陈XX与爱秀美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爱秀美发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证人王×出庭,证明陈XX在XXX当店长。爱秀美发中心以王×不了解公司内部的合作关系为由,不认可王×陈述的证明内容。爱秀美发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XX主张其与爱秀天下美发中心签订入股合同,从2011年6月开始在其入股的田村店、昌平店工作,未曾在玉泉西XX的远洋店工作过。陈XX认可以爱秀为名的田村店、昌平店的名称与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北京爱秀天下美容美发中心有些差别,经营者都不是王XX,另有他人。鉴于上述情况,且陈XX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爱秀天下美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陈XX基于其与爱秀天下美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