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大智慧公司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被判赔偿投资者

2024/10/17 123次阅读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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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审理刘为民等六名原告与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如何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审计机构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投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文将深入分析这一判决,探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赔偿责任及审计机构的连带责任问题。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刘为民等六名原告与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被告二)之间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一于2014年2月28日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并于2015年11月7日被揭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一应赔偿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和佣金损失。法院酌定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计算佣金损失。同时,法院考虑到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大智慧股票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致,这部分损失不应属于两被告的赔偿范围。因此,法院对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酌情予以扣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一应赔偿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和佣金损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附法院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初1485号

原告:刘为民,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刘姝丽,女,1960年11月13日生,满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倪华萍,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李雪玲,女,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张斌,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李雪洁,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六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刘为民等六名原告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被告大智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被告立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人民币3,183,756.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姝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50,097.21元;2.判令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倪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18,596.09元;2.判令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93,862.01元;2.判令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18,315.21元;2.判令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雪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168,498.36元;2.判令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第一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佣金和印花税各按照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计算。

事实和理由: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虚增收入,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立信所作为该年报的审计机构也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原告基于对大智慧公司的合理信赖购买并持有大智慧股票,因而遭受损失。

被告大智慧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否则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关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观点是错误的,其交易受损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定因果关系;3.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虚假陈述不会诱导原告于2015年积极买入被告股票,不能适用现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4.原告在调查公告日之前买入股票完全是由于2015年“股灾”前证券市场大幅暴涨等多种市场因素所致,原告交易受损是由于系统风险和被告自身经营相关的风险所致,均与被告披露年报行为无关;5.部分原告在其主张的或者法院认定的揭露日之后仍然买入被告股票,其交易受损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立信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3.原告自身投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投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4.投资者损失与被告立信所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5.原告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中否认市场风险;6.原告主张的揭露日认定错误;7.原告采用错误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计算方法;8.原告提供的股票账户信息不能证明其为本案的原告;9.原告主张的印花税根据法院之前的判例是不支持的;10.对揭露日的观点认为揭露日是2015年5月1日;11.请求法庭对案件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经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两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证券市场的波动情况及大智慧股票的股价变动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对原告交易大智慧股票的情况予以查明,详见本判决附表1。

本院认为,大智慧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并于2015年11月7日被揭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大智慧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其中,对于佣金损失,本院酌定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计算。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审计机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大智慧股票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两被告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酌情予以扣除,若投资者交易过程经历了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股市异常波动的,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扣除15%;若其同时经历2016年初股市异常波动的,则应再行扣除15%,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两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至于原告主张的印花税损失,鉴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即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投资者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买入大智慧股票时并未受有印花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刘为民等六名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各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详见本判决附表2);

二、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分别向刘为民等六名原告赔偿佣金损失;

三、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刘为民等六名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为民的案件受理费32,270.05元,由该原告负担15,734.9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6,535.08元。原告刘姝丽的案件受理费1,052.43元,由该原告负担319.2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733.21元。原告倪华萍的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该原告负担80.2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84.63元。原告李雪玲的案件受理费2,146.55元,由该原告负担650.1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496.36元。原告张斌的案件受理费257.88元,由该原告负担96.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61.54元。原告李雪洁的案件受理费3,669.97元,由该原告负担1,113.1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55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颖琦

审 判 员  张?聪

人民陪审员  于翠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印 铭


【总结】

根据判决书,六名原告因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大智慧公司于2014228日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并于2015117日被揭露,导致原告投资损失。法院判决大智慧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和佣金损失,立信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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