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董某是云南韵某公司的一名员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董某主张其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垫付的差旅费、税款、职工宿舍租金等共计2664255.39元应被确认为职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未支持董某的主张,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董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判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董某主张,其所垫付的费用是基于履行职务而产生的,应被认定为职工债权。董某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韵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审计报告、职工债权异议的函复等,试图证明其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的二审判决已确认董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并不包含职工垫付的未报销款。董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未报销费用属于职工债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涉及职工债权的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以及垫付费用的法律性质等多个法律问题。
首先,关于职工债权的认定问题。职工债权通常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这些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董某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应被认定为职工债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性质和用途,因此法院未支持其主张。
其次,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问题。《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公司章程、组织结构、员工职责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中,已生效的判决已确认董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
最后,关于垫付费用的法律性质问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垫付的费用是否属于职工债权,需要根据费用的性质、用途以及是否符合公司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本案中,董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未报销费用属于职工债权,因此法院未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法院在处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的审慎态度,既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