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史俊杰,别名史法明、铁龙,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杞县××乡××村××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1994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俊杰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月8日以(2018)浙10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9年6月17日以(2019)浙刑核7940360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抢劫事实
1、199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史俊杰伙同李海平(又名史海彬,因过诉讼时效不予追诉)、史钢印(已死亡)携带铁质压水井杆、匕首等,前往河南省杞县××村附近××国道,将装有空香烟盒的纸箱放在国道上作诱饵并埋伏在路边沟里。当被害人李某某(殁年38岁)、王某某(殁年27岁)驾驶装有棉纱的河南××-×××××号货车经过并下车查看时,史俊杰等三人持压水井杆等从路沟窜出,控制住李某某、王某某实施抢劫。因作案地点距离村庄太近,史俊杰指使李海平开车沿××国道向南行驶,在河南省太康县××镇北面停车后,将李某某、王某某带到国道旁麦地中索要财物。史俊杰用压水井杆击打李某某、王某某头部等部位并持刀捅刺李某某,并指使李海平、史钢印用压水井杆击打二人,致李某某、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史俊杰将李某某、王某某尸体焚烧。三人返回××国道后,史俊杰开车至抢劫埋伏地点附近撞树熄火,史俊杰将货车及车上棉纱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货车价值27000元,棉纱价值487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倪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人员李海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俊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0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史俊杰携带铁棍行至浙江省台州市××水产品市场,遇见被害人金某甲(女,殁年36岁)后意图抢劫,遂尾随金某甲至××水产品市场×区××号。史俊杰爬窗进入室内,持铁棍击打金某甲头部,后用枕头捂住金某甲头面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劫得一部手机和若干钱财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明被告人史俊杰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金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金某甲左手中指指甲内斑迹可由金某甲和史俊杰混合形成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俊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事实
1、200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俊杰伙同史俊启、魏红星、史虎威、吴彬及史建松(均另案处理)乘坐“小赵”(身份不详)的小货车至浙江省台州市×号码头西侧江堤下方仓库,撬开仓库铁门,窃得塑料鱼盘1000余只,价值14250元。
2、200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史俊杰伙同史俊启、魏红星、史虎威、史站启(另案处理)至台州市××大桥下××冷冻厂仓库,窃得塑料鱼盘180只、塑料鱼筐60只,价值3618元。
3、200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史俊杰伙同史俊启、魏红星、史虎威、史站启等人至台州市椒江区××冷冻厂,卸门入内,窃得塑料鱼盘240只,价值3420元。
4、200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史俊杰伙同史俊启、魏红星、史站启至台州市××卖鱼码头一店铺,拉开卷帘门入室,窃得塑料鱼盘200只,价值3230元。
5、200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俊杰伙同史俊启至台州市椒江区××水产有限公司冷冻厂仓库,窃得塑料鱼筐50只。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陶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史站启、吴彬、史俊启、魏红星、史虎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俊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史俊杰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史俊杰抢劫致三人死亡,在1992年河南抢劫案中抢劫杀害二被害人后又焚尸、焚车,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在2005年浙江台州抢劫案中入室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金某某,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史俊杰所犯盗窃罪和2005年实施的抢劫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史俊杰对于1992年河南抢劫犯罪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核79403605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史俊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鹏
审判员 王婷婷
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瑶